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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虹|时间:2019年05月14日|7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18)皖1003民初690号

原告:黄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刘虹,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黄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定购表一份,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黄山区某某镇酒店式公寓X号楼XXX室,同日,黄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后某某公司告知该公寓无法交付,要求转为商铺或住宅或其他补偿方式,遭到黄某拒绝,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建设了公寓式酒店并制定认筹方案,由于政策的原因方案未能实施。对黄某定购房屋及交付20000元定金无异议,我公司愿意返还黄某交付的定金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黄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公司销售广告复印件1张,证明某某公司向公众销售某某镇酒店式公寓;3、定购单复印件1张,证明黄某定购了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镇酒店式公寓X号楼XXX室,合同总价款490803元;4、微信转款记录一张及黄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黄某已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

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销售广告复印件、定购单复印件、微信转款记录、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定购表一份,约定黄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镇酒店式公寓X号楼XXX室,同日,黄某根据约定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盖有黄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张。2018年5月9日,某某公司告知黄某,该公寓无法交付,要求转为商铺或住宅或以其他方式补偿,遭到黄某拒绝。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黄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母公司。

本院认为,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定购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收到黄某交付的定金20000元后,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黄某要求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黄某所举证据证明的损失,没有超过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在收受定金后,未能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某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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